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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9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新共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係第1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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