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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AMISCAL ORLAN POLICARPIO (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1支,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扣案之手指虎一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鑑驗刀械1支,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0009178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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