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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煥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3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甄煥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規定甚明。
準此,上開所列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230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800349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可佐,堪認該武士刀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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