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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天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53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重 量 備 註 1 白色結晶1 包 0.3611公克(含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3月5日出具之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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