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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以109年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定報告於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 對應案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含袋毛重0.74公克,驗餘毛重0.737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含袋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77公克 3 海洛因2包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含袋毛重0.51公克,驗餘毛重0.503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8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 含袋毛重0.74公克,淨重0.1202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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