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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榮富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8、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等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328公克,毒品編號:D109偵-053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42公克,毒品編號:110DI-03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毛重0.7020公克,毒品編號:110DI-030)經送檢驗,分別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09偵-0531)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毒偵緝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雖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42公克,毒品編號:110DI-030)、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毛重0.7020公克,毒品編號:110DI-030)亦聲請沒收,並指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作為證據,惟聲請人檢送之卷宗資料(109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共3宗)內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自難遽認上開扣案毒品含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一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含袋重)0.4328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19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09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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