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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壹伍陸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0.1563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扣案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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