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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洧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其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00025239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而上開規定並無應予沒收銷燬之明文,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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