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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翎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翎濠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41公克),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328公克,驗餘淨重0.725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23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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