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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金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顏金雄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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