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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2、503、504、505、506、507、50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476、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亦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2、503、504、505、506、507、50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476、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單禁沒字卷)。
㈡上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原109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6061公克,因鑑識取用0.0110公克),送鑑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09偵-1475;
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卷,第15頁、第37至41頁、第47、110頁、第117至121頁)。
㈢上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原10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71公克),送鑑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D-0000000;
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35至39頁、第127至129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及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白色結晶 1包(驗前毛重0.6061公克,因鑑識取用0.0110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盛裝左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㈡ 白色結晶 1包(驗前淨重0.471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盛裝左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㈢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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