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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潔(原名江美珠)
何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25、4426、4427、5358、6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宜潔、何欣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5、4426、53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61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4427卷第147至153頁、毒偵4425卷第2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⒉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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