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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喬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喬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4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涂喬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4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18022號、108年12月11日FDA研字第1080029261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5至86頁),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成 分 1 電子菸菸彈(口味:綠豆冰棒) 26瓶(塑膠瓶裝,綠色蓋子,黑色瓶身) Nicotine 2 電子菸菸彈(口味:勁爽薄荷) 20瓶(塑膠瓶裝,藍色蓋子,黑色瓶身) 3 電子菸菸彈(口味:凍檸檬茶) 10瓶(塑膠瓶裝,橙色蓋子,黑色瓶身) 4 電子菸菸彈(口味:夏日青芒) 4瓶(塑膠瓶裝,淡綠色蓋子,黑色瓶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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