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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逸賢涉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上揭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示之物無訛,爰予以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案尚有扣得毒品咖啡包及手槍,然此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應由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違禁物)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2.1883公克。
淨重:11.3116公克。
驗餘量:11.2570公克。
純質淨重:8.9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0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39至141頁) 附表二(其餘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被告供述(110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16至17頁) 2 電子磅秤/1個 3 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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