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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強生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毒偵字第5227、5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足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該案件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送驗結果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有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又被告就持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8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起訴書中敘明該第一級毒品非被告持有(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第一級毒品,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縱使檢察官無法證明上開違禁物究為何人所有,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該扣案物係屬何人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白色晶體1包,驗 前毛重0.93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73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80042965號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卷第140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共4.12公克,驗餘淨重共4.09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純度55.91%,驗前純質淨重共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800號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卷第124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驗前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920號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卷第76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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