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9公克),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黃秋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緝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結晶2 包(含袋毛重共0.7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聲沒字卷第17至20頁、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