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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含袋淨重共壹點玖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羽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3、5466、65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5、1387、4985、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3、5466、65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5、1387、4985、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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