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若前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者,該槍砲、彈藥均屬違禁品;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其已於110年3月26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度彈字第96號及110年度槍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2709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是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及非制式子彈6顆,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依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中「2顆」業經採樣而業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業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屬違禁物,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