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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0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新垣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33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之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新垣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第3588號、第8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33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07/01、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因上述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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