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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ANH TRUNG(中文姓名:宋英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捌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ONG ANH TRUNG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重0.882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9年7月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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