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31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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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3、533、2894、5836、7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3、533、2894、5836、7725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扣案之吸食器7組、殘渣袋4只及鼻管1支,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5836號卷第23至25頁、第6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6組、殘渣袋4只及鼻管1支,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此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足考(見聲沒卷第4至7頁、第11頁),是上開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自無再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又聲請意旨雖載明本件扣案之「7組吸食器」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稽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43卷第25頁、第50頁、第53頁、毒偵533卷第14頁、第39頁、第44頁、毒偵2894卷第17頁、第48頁、毒偵5836卷第25頁、第69至70頁、毒偵7725卷第24頁、第56頁),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數量僅有6組,此外,復查無有其他吸食器經警扣押在案,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C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33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525公克 取樣量:0.0021公克 驗餘量:0.050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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