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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1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共零點貳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芳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2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芳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0.283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6900卷第56頁;
毒偵緝字69卷第7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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