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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肆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此類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二、經查,被告陳冠彣涉嫌非法運輸刀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3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手指虎4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可憑,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違禁物。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依首揭法律規定,就扣案手指虎4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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