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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雲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載,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67.27%,純質淨重0.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2050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5.76公克,驗前淨重4.26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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