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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韋均(原名練玠銘)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763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拾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該案查扣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0顆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90手槍彈10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28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佐,上開扣案子彈其中33顆經採樣試射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原具殺傷力子彈33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原有效用,即不再屬違禁品,至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無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90手槍彈10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28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佐,上開扣案子彈其中33顆經採樣試射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原具殺傷力子彈33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原有效用,即不再屬違禁品,至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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