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36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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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玖拾陸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仲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種子合計116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並未列明大麻種子,參以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大麻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大麻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惟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種子11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採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9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上述鑑定方式,就扣案之種子固僅採樣測試,然既為鑑定人員從外觀研判,認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測試,此為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鑑定,且鑑定結果亦已達上述之發芽率,自足認扣案之種子確係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沒收。

至鑑驗所抽取之20顆種子既已用罄,已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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