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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繹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繹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
再被告高繹勝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36公克,淨重合計0.90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91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0.4904公克,淨重0.2734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1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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