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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伍貳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廷書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簽結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3.1835公克),經送檢驗(鑑驗取用0.005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廷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月17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為不起訴確定。
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3 月30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10年6月28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袋毛重3.1835公克、淨重1.9609公克,取樣量0.0057公克,驗餘量1.9552公克),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卷第103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扣案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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