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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財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毛重拾玖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秀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19.07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秀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至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即110年10月21日,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案件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驗前總毛重19.07公克,總淨重17.75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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