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
淨重零點零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銘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136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該案扣案之結晶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01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55頁)、台灣濫用藥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以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稱該殘渣袋為其友人提供本件毒品予其施用時,並囑託其丟棄之物(見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29頁、第76、77頁),是被告否認該殘渣袋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殘渣袋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前開該殘渣袋。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