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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月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月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煙蒂 2個 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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