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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簡瑞賢涉犯運輸上開管制刀械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應屬違禁物無誤。
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1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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