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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物,係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所扣得,且現經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蓋有桃檢贓物庫收件章)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至36 、77頁),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志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含袋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外 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透明結晶1 包。
1 包(含袋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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