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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3塑膠袋,毛重共.4606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陳育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 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包,驗前毛重共計7.4306公克,淨重5.7308公克,驗餘淨重5.7279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無誤。
(二)惟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固係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1月3日晚上,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無償提供,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警查獲當日(即110年1月5日)晚上快9點時,楊詠棋寄放在我身上我持有,並非我施用毒品所剩等語,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被告所持有,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是該扣案物是否另涉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案被告名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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