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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孟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其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桃警保字第1100063493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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