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40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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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在遠雄快遞專區查獲,因無法查得被告身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6542號簽結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箱,經鑑定結果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不詳之人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10日在臺北關遠雄快遞專區遭查獲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件在卷可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他字第6542號簽結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呈1份附卷可憑。

惟2-氟-去氯愷他命於108年11月15日前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是本案藥物於輸入時僅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尚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藥物之輸入行為,縱構成藥事法所規定之輸入禁藥犯罪,惟相關犯罪嫌疑人既尚無從特定,亦難認定本案藥物為何人所有,何況本案藥物尚未送達寄件人處即遭查獲,更難認特定人取得本案藥物而為其所有,是亦無從認有何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不詳之該人宣告沒收本案藥物之情形。

是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查本案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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