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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杰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暨包裝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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