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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明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卷第12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經抽樣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大麻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毒偵字第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1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袋(含包裝袋1只) 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5120(含1袋)公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32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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