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41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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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號及109年度偵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9年7月6日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逕為簽結,此有緩起訴處分書、簽結公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件所載之鑑定報告於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如附件附表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草一包 驗餘淨重0.43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驗餘淨重共0.49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共0.9910公克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吸食器二組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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