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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之液體伍桶(合計純質淨重捌拾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
惟本案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結。
上開物品既係不詳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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