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4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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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麒典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因該次施用毒品時間在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第4416號、第4417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簽結在案。

而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499號、第31854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二級毒品大麻酚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敘述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54號偵查之案件,惟聲請意旨又稱就109年度毒偵字第21499號、第31854號案件所查扣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究僅限於109年度偵字第31854號案件所查扣者,或尚及於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所查扣者,已有疑問,先予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偵查之案件,為被告於109年6月28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持有毒品行為,而該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第二級毒品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則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所查扣之毒品,既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檢察官再次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54號偵查之案件,為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持有毒品行為,而該行為經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第4416號、第4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該案所查扣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裁定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此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而109年度偵字第31854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淡橘色粉末1包【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塊或粉末共6包【編號3至8,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編號9,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編號1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前所述,經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該案固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沒收銷燬,然因該案查扣之毒品數量繁多,聲請意旨既未詳述所聲請宣告沒收之毒品特徵(如外觀、重量等),甚與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所查扣之毒品一併記載而未加以區分,本院實無從確認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究為何,且卷內並無上述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裁定之相關卷證資料,致本院難以判別何者係已被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

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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