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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棨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棨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沾附不明粉末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2月18日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不明粉末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上開手機保護殼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論述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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