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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伍袋、鏟管壹支、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505 室搜索查扣之殘渣袋5 袋、鏟管1 支及吸食器2 支,經查獲時在場之黃紀維否認為其所持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黃紀維有何持有等犯行,惟上開扣案物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案無法查明特定嫌疑人持有前揭毒品,惟扣案之殘渣袋5 袋、鏟管1 支及吸食器2 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從而,前揭扣案物均應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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