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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總淨重叁點柒肆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柒壹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永璋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總淨重3.744公克,驗餘總淨重3.7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5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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