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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祐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1.051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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