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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物品查獲之經過,有相關資料可資為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該等物品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美麟」、「李致遠」等人運輸入我國境內,且均檢出含有第三級第75項毒品Eutylo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1月12日鑑定書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碎塊狀結晶 3包(總淨重2998.31公克,驗餘總淨重2998.02公克,純質總淨重2428.33公克) 檢驗含第三級第75項毒品Eutylone成分 2 結晶 2包(總淨重1998.08公克,驗餘總淨重1998.05公克,純質總淨重1697.17公克) 檢驗含第三級第75項毒品Eutylone成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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