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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膏壹瓶(含瓶毛重貳佰捌拾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林子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查無相關證據及運輸該毒品入境真正行為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查,扣案之大麻膏1 瓶,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在榮儲快遞倉緝獲,因查無相關證據及運輸該毒品入境之真正行為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可稽。
扣案之大麻膏1瓶(含瓶毛重280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660 號鑑定書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盛裝前開毒品之空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空瓶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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