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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芳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或數量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海洛因 2包,驗前總毛重1.4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590號鑑定書(見毒偵214號卷第36頁) 2 吸食器 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14號卷第17頁) 3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5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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