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5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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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字第1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肆肆公克,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驗餘重零點肆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而該查扣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44公克,淨重0.444公克,驗餘重0.441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7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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