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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77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峰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揭10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案件扣得結晶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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